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哈爾濱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守則(2)

來源:哈爾濱仲裁委員會時間:2017-12-01 12:27考德上公培V


    第十二條  仲裁員接受案件后,應詳細、認真審閱當事人提交的全部證據材料,做好審理前的準備工作。
開庭審理前,首席仲裁員應提出審理方案,并與其他仲裁員商討、確定。仲裁庭由獨任仲裁員組成的,仲裁員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擬妥審理方案。
    第十三條  開庭審理時,仲裁員應當客觀、公正、耐心地聽取當事人、代理人的陳述及辯論意見,避免隨意性和傾向性。仲裁員要注意提問和表達意見的方式方法,避免對關鍵性問題過早地作出結論。仲裁員不得直接參與質證,介入雙方爭論,避免出現(xiàn)與當事人爭執(zhí)或對抗的局面。在事實未查清前,不得對案件性質、是非責任發(fā)表意見。
    第十四條  仲裁員經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員會同意會見當事人、代理人,應當在仲裁委員會辦公地點進行;未經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員會同意,仲裁員不得私自會見任何一方當事人、代理人,不得單獨接受一方當事人、代理人提供的證據、材料;不得以任何方式(包括談話、電話、信件、電子郵件等方式)單獨同一方當事人、代理人談論有關案件情況,在調解過程中仲裁庭決定仲裁員與一方當事人單獨會見的除外。
    在調解過程中,仲裁庭應慎重決定由一名仲裁員單獨會見一方當事人或代理人;如仲裁庭決定委派一名仲裁員單獨會見一方當事人或代理人,應當有仲裁秘書在場,并告知對方當事人。
    第十五條  開庭結束前,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,未征詢最后意見的,不得作出裁決。
    第十六條 仲裁庭組成人員應當參加案件審理,認真、詳細審閱案件的全部證據和材料,確定應查明的案件事實、案件性質和有關責任分擔。
    第十七條  仲裁庭應當在最后一次開庭后7日內,就案件事實、證據、性質、責任、適用法律以及處理結果等裁決內容進行合議。合議時,仲裁庭成員必須對裁決內容充分發(fā)表意見;有不同意見的,應說明理由。合議情況由仲裁秘書記錄在案。
    第十八條  首席仲裁員(獨任仲裁員)應于最后一次合議結束后5日內,將結案文書草稿交給仲裁秘書。首席仲裁員認為有必要的,可指定其他仲裁員草擬結案文書的部分或全部。
    仲裁秘書收到結案文書草稿后應及時轉發(fā)給其他仲裁員。其他仲裁員自收到結案文書草稿后2日內,將修改意見告知仲裁秘書。如仲裁庭對結案文書草稿分歧較大,首席仲裁員應及時通知仲裁秘書再次組織合議。
    仲裁庭應自最后一次開庭之日起15日內,完成結案文書制作。
    仲裁員應自收到結案文書正稿后2日內簽名。
    第十九條 首席仲裁員(獨任仲裁員)應當掌握案件的程序進展情況,遵守《仲裁規(guī)則》關于審理期限的規(guī)定。如有特殊情況確需延期結案的,首席仲裁員(獨任仲裁員)應填寫《案件延期審批表》,寫明延期理由和期限,報仲裁委員會主任審批。
    第二十條  國內案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4個月內(適用簡易程序的應在組庭之日起2個月內)結案。涉外案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個月內結案。如遇疑難案件或其他情況需延長審限的,仲裁庭應在審理期限屆滿10日前提出申請,由首席仲裁員(獨任仲裁員)書面報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。
    對案情復雜、難以把握的,仲裁庭可以提出召開專家咨詢會。對專家咨詢意見,仲裁庭應高度重視、認真對待。
    第二十一條  仲裁庭無正當理由,超過審理期限未結案的,視為遲延;經仲裁委員會督促仍未審結的,視為嚴重遲延。
    第二十二條  仲裁員應遵守下列保密規(guī)定:
    (一)仲裁員不得利用仲裁程序中所獲得的、應保密的信息為自己或他人謀取利益,也不得影響當事人的利益;
    (二)仲裁員應對仲裁程序及仲裁裁決保密,不得向當事人或外界透露本人的觀點、仲裁庭合議及裁決的情況,對涉及仲裁程序、仲裁裁決、當事人的商業(yè)秘密等所有相關問題均應保守秘密;
    (三)在仲裁裁決作出后,仲裁員不得協(xié)助當事人對仲裁裁決提出異議或對仲裁裁決作出評論;
    (四)仲裁員中途退出仲裁程序的,應向仲裁委員會退還案件材料并保守秘密;
    (五)其他應保密情形。
    第二十三條 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仲裁員應及時通知仲裁委員會:
    (一)聯(lián)絡方式、通訊地址以及職業(yè)情況發(fā)生變化的;
    (二)因工作或身體原因長期不能承辦案件的;
    (三)其他應通知仲裁委員會的情形。
    第二十四條  仲裁員以代理人身份在仲裁委員會代理案件的,不得有下列行為:
    (一)違反出庭時間和提交法律文書的期限; 
    (二)在當事人或對方代理人在場的情況下,與本案仲裁員或仲裁秘書談論其作為仲裁員承辦的其他案件; 
    (三)與本案仲裁員或仲裁秘書私下討論本案情況; 
    (四)向當事人、其他代理人表示自己與本案仲裁員、仲裁秘書的密切關系; 
    (五) 知悉自己擔任代理人有可能出現(xiàn)仲裁員回避的情形時,不主動向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說明; 
    (六)向仲裁庭或仲裁秘書提出超越代理人身份的要求;
    (七)其他不符合代理人身份的行為。
    第二十五條  仲裁員未經仲裁委員會同意,不得以仲裁委員會名義對外參加有關仲裁會議或活動,發(fā)表文章或演講。   
    第二十六條  仲裁員應當積極參與仲裁委員會組織的仲裁工作研討、經驗交流等活動,完成仲裁委員會交辦的與仲裁業(yè)務有關的工作。
    第二十七條  對違反本守則的仲裁員,仲裁委員會將按照《哈爾濱仲裁委員會仲裁員管理辦法》予以處理。
    第二十八條  本守則不作為仲裁委員會仲裁規(guī)則的組成部分,不構成當事人申請撤銷或不予執(zhí)行仲裁裁決的依據。
    第二十九條  本守則由哈爾濱仲裁委員會負責解釋。

    第三十條  本守則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,一屆一次會議通過的《哈爾濱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守則(試行)》同時廢止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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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責任編輯:吉權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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